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郭景揚、賴志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郭景揚 被 告 賴志欽 吳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志欽、吳佳倫分別為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控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理人,其等於民國107年間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旗下 圓心體能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心公司),原告因此投資新臺幣(下同)1,455,000元資金取得圓心公司股份,詎 料輕控公司於109年無預警倒閉,旗下包含圓心公司在內之 所有公司亦均停止營業。經原告查詢,始知被告虛增輕控公司資本,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公開說明會方式向包含原告在内之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被告所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原告1,455,000元投資款全然無法回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1,455,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明。 查原告前於110年2月10日以相同內容之起訴狀,遞狀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中,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虛增輕控公司資本,以營造該公司短期內即可上市上櫃並帶動旗下子公司獲利之假象,且所違反者除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尚包含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1、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惟並未就原訴為撤回或變更。經本院111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金上易 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乃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 明確。本件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