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沂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相 對 人 翔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仁志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2年8月29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討論之諸多議案皆重大影響相對人及股東權益,甚至將導致相對人有鉅額資金流出,但相對人無法說明資金轉出之必要性,且相對人遲發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未附隨董事會議案之附件,董事及監察人無法事先審閱議案,會後經董事許清華、黃麗惠多次要求提供,相對人無視董事資訊請求權之行使,拒不提供資料,亦阻撓沂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沂霽公司)行使監察權,實有不當資金支出或圖利關係人之嫌。又相對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上貿有限公司、致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致盟有限公司、力高有限公司等四家境外子公司(下稱四家子公司)原由聲請人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霽公司)之代表人許清華擔任其中一席董事,然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私下撤換四家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亦有將四家子公司納入特定 人士掌控之嫌疑。故為避免舞弊、掏空資產之情事發生,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律師、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四家子公司及孫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沂霽公司已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派鄭 世榮為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但沂霽公司於000年0月間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行使監察權時,提出之委任契約未蓋有鄭世榮或沂霽公司沂霽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相對人已多次向沂霽公司表明應提出合法之委任契約,沂霽公司卻捨此不為,欲以聲請選派檢查人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又相對人指派、解任轉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時,均由董事長決定後用印,交由轉投資公司,並無召開董事會討論決議,許清華經指派擔任相對人子公司董事時,即是如此,許清華亦明知此情,故相對人並無違法撤換子公司董事之情事。另相對人無隱匿系爭董事會議案資訊,且許清華亦為相對人董事,聲請人並非無接觸系爭董事會議案、附件所載資訊之機會;甚且聲請人並未指明欲檢查附件所示文件與其聲請理由間有何關聯性,其具體範圍、合理期間亦未見聲請人說明,故本件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六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睿霽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6,487,680股 ,聲請人沂霽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104,640股,聲請人許清 華則持有相對人股份1,416,000股,合計持有相對人總股份 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43%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對上情亦不爭執 ,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未提供系爭董事會議案資料,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違法撤換四家子公司董事等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 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如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85條第4項、第211條、第228條、第246條、第254條、第266條、第282條等規定董事會得決議公司買回股份、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向股東會提出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議案、公司債募集、新股發行、公司重整聲請,並有編造表冊、及於公司符合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時向股東會報告、宣告破產等義務。是董事 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的需要,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 人許清華為聲請人睿霽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其本即得基於董事之資訊請求權,請求查閱、抄錄與執行董事職務相關之文件資料。又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亦明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 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則聲請人許清華既為董事,聲請人沂霽公司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衡情應可積極參與公司經營及審閱財務、業務相關報表,應非對相對人公司經營、財務狀況無從瞭解。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此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沂霽公司雖為相對人之 監察人,但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聲請人沂霽公司既已指定自然人鄭世榮為其監察人代表人,有監察人願認同意書可稽,聲請人沂霽公司出具僅有聲請人沂霽公司用印之委任狀,委託騰格里國際法律事務所執行監察人職務,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此亦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7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28085449號函通知聲請人沂霽公司提出蓋有公司指派自然人之監察人用印委託行使監察權之文件在案,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規避聲請人沂霽公司行使監察權之情形。 ⒉復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迄今仍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循上開規定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附註)、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如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亦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至聲請人另指摘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違法撤換聲請人為四家子公司董事乙節,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意旨及經濟部88年5月25日經商字第88209690號函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如何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非屬必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則依前開說明,其指定自然人代表自屬相對人之內部自治事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撤換、指派應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云云,即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公司及四家子公司、孫公司之文件,應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