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吳蓮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柏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柏媛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訴外人許月媛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無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聲請人未能合法送達所得稅滯報通知書,影響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先位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退步言之,相對人唯一股東許月媛已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相對人股東人數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已構成解散事由,應行清算,然相對人無股東可擔任或決議選任清算人,聲請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查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暨董事許月媛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1月29日北院忠家合111年度司繼73字第1112000892號函、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公司於許月媛死亡後,已無股東存在,而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況聲請人係以其未能合法送達所得稅滯報通知書,影響稅捐稽徵為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與法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23條等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徵收、費用之共同負擔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 訴之合併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與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二者間,乃為互不相容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故聲請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