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蔡金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金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禾運有限公司間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禾運有限公司(下稱禾運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即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公司法第76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相對人禾運公司與聲請人間給付工資等訴訟,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聲請人必有債權存在,然依國稅局清單顯示相對人禾運公司無存款,需請相對人禾運公司清算資產與金流,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然相對人禾運公司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爰依法聲請法院命相對人禾運公司應進行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及第4項、第87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 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關公司清算之處分均屬法院職權,利害關係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禾運公司前於110年6月1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第三人林昌三為清算人,經臺北市府於110年6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04330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又相對人禾運公司之清算人未依法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進行清算程序,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相對人禾運公司之清算人為 林昌三,並非全體股東,且其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然依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禾運公司之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亦屬法院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禾運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如係為促使相對人禾運公司履行聲請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判決所命對聲請人之給付義務,聲請人應逕向相對人禾運公司之清算人林昌三為主張,或於請求無效果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另本院亦已另函請相對人禾運公司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均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