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游慶忠、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游慶忠 相 對 人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公司)資本登記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股東僅二人,無 聘雇員工,因營運狀況不佳,無法僅憑伊一人之力獨撐營運重擔及承擔預期虧損擴大之壓力,且伊與另名股東江筌竹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影響公司未來營運,江筌竹復不同意解散公司,雖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解散清算提案,然因股東江筌竹拒絕出席,無法達法定出席股數,致無法於系爭股東會經由正當程序進行決議解散公司,蘭創公司已於112年5月23日終止辦公室租賃契約,現址已無實際經營之事實,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解散蘭創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蘭創公司答辯意旨略以:蘭創公司初步結算112年1-4月淨收益嚴重虧損約49.3萬元,營運不佳,且依112年度系 爭股東會決議事項,蘭創公司已與出租人陳貿隆終止辦公室租賃,公司現址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並停止發放股東奬金,同意解散清算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即蘭創公司股東江筌竹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為規避伊監督公司資金流向之請求,非因蘭創公司有重大虧損所致,蘭創公司於108年盈餘177萬元,110 年420萬元,111年660萬元,聲請人卻於112年中即稱蘭創公司有重大虧損,其主張真實與否,已屬有疑。聲請人復不願提供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及相關報表、憑證供伊確認,且蘭創公司並未辦理停業,依營業稅稅籍資料尚在營運中,伊身兼蘭創公司之業務,於112年5月至6月間尚多次傳送客戶訂單 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仍以蘭創公司名義出貨予客戶,甚於112年7月提出聲明書予客戶,可見該時尚有可營利之訂單,非無營業之事實,本件並無裁定解散清算之必要,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蘭創公司確有經營困難之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 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推進;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蘭創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有股東2人即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江筌竹,聲請人自104年10月起持有相對人之股數6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數100,000股之10%以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蘭創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發起人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第211-219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蘭創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蘭創公司112年1-4月淨收益虧損約49.3萬元,營運不佳,蘭創公司已與出租人陳貿隆終止辦公室租賃,公司現址已無實際營業,並停止發放股東奬金,且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云云,並提出蘭創公司112年1-4月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39頁、第203-209頁)。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損益表及申報書,蘭創公司縱於112年1-4月有虧損情事,惟該公司於110年、111年則均有700多萬元、800多萬元之高額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亦尚有近200萬元、220多萬元之營業毛利,綜合損益總額亦均為有獲利而無負債之情形,有110年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111年訂單營業額列表、110年、111年公司損益表及 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40頁、第315-321頁)。且江筌竹稱其於112年5月至6月間尚多次傳送客戶訂單 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仍以蘭創公司名義出貨予客戶,於112年7月提出聲明書予客戶等節,業據提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採購單、出貨單、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71頁),堪認蘭創公司於110年、111年間之 經營狀況並無困難,且於112年5月後仍有營運。綜上以觀,相對人蘭創公司客觀上仍有營運能力,得以繼續開展業務,尚難僅以蘭創公司於112年1-4月有虧損情事,逕認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佐以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就蘭創公司聲請解散清算一節表示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僅函覆稱:「本處無意見,本處於112年6月13日至公司登記所在地訪查,...蘭創公司原在該址辦公,5月底已退租搬離,現場已不再收受該公司之郵件,...查詢營業稅稅 籍檔該公司目前仍營業中」等語,有該處112年6月16日北市商字第11260200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8頁) ,可知蘭創公司雖退租搬進現址,惟目前仍在營業中。又臺北市商業處並未指明蘭創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亦未就應否裁定解散蘭創公司等節表示具體意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又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本件利害關係人江筌竹經訊問後,明確表示沒有解散蘭創公司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5頁),其持有之出資額 占蘭創公司之總資本額達35%(見本院卷第211-219頁),自應同時考量蘭創公司股東之權益及意願,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則,法院應以最少之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綜上各情,難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蘭創公司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云云,惟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是縱然聲請人與另名股東江筌竹之間就公司之經營意見不合,惟此非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因素,聲請人以上開情節為據聲請蘭創公司解散云云,尚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蘭創公 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