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弘欣投資有限公司、陳頴姿、盈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彭歆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弘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頴姿 非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相 對 人 盈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歆惠 非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黃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 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申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乃僅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時,始得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前述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並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3年左右起為相對人之法人 股東,並持有相對人股份117萬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15%股份之股東。因聲請人未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或監察人,無 接觸公司營運資料之機會,相對人亦未曾通知聲請人參加年度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聲請人無從依開會獲知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報資料,歷年來亦無分派盈餘紅利,致聲請人徒持有15%股份,卻對公司所有營業狀況無從參與,為了解相對人 之營業及財務狀況,自有查核相對人相關資料之必要。又公司相關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起至112年止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異動紀錄及費 用支出帳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蘇家第七房之家族企業,聲請人於101年間經分配由廖國甫單獨所有,而聲 請人法定代理人則由廖國甫、蘇秀蘭(廖國甫母親)、陳頴姿(廖國甫配偶)輪番擔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頴姿透過其配偶廖國甫於111年7月18日在line群組(群組成員有廖國良、廖國甫、陳頴姿、蘇秀蘭、彭歆惠)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彭歆惠索取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含相對人108至110年財務四大報表、108及109年財簽報告檔案),彭歆惠於111年7月19日將上開文件檔案上傳至群組,並於111年7月20日將上開文件書面交付與廖國甫,而廖國甫與陳頴姿為配偶關係,顯見該等財報書面已送達陳頴姿。茲既相對人一經聲請人請求,即將其索取之財報資料提供與聲請人,可見相對人財報及相關資料均對各股東公開,並無股東查閱財報受限制之情事。甚且,相對人及聲請人為同家族之企業,故會於召開家族會議時,就各家族企業之營運現狀進行討論,廖國甫與陳頴姿均可於家族會議中審閱相對人相關財報資料,聲請人謂其無接觸相對人營運資料之機會、無從獲知相對人營運狀況及財報資料,顯然悖於事實,是聲請人逕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干擾相對人營運並影響相對人正常業務運作,自屬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本件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7,800萬元(共發行78 0萬股),而聲請人自103年起持有股數為117萬股,持股比 例約為15%,聲請人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聲請人無接觸相對人營運資料之機會、無從獲知相對人營運狀況及財報資料,其為了解相對人營業及財務狀況為理由,惟觀諸相對人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廖國甫於111年6月18日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彭歆惠表示「需要的文件:-財報(income statemen t, balance sheet, cash flow statement),明早見面再 跟你討論關於那幾年的財報。Thank you!」,彭歆惠於當 日回復「收到」,並於翌日向廖國甫傳送「董事早安,有關鼎峻及盈澔(即相對人)的三年度紙本財務文件已準備好,今日可以轉交給您帶回。」,隨後於群組上傳盈澔_財報1...年110年、盈澔_109年...報告書、盈澔_108年...報告書等檔案,彭歆惠復於111年7月20日再上傳盈澔_110年...報告 書之檔案,並向廖國甫傳送「國甫董事您好,提供110年盈 澔財簽電子檔,以上補充,謝謝」(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佐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頴姿亦為此對話群組之成員(見本院卷第45頁),則聲請人自亦可取得上開彭歆惠所上傳之相對人相關財報資料,且由相對人提出之〈董事會〉文件簽收 紀錄表亦見相對人於111年7月20日更有提供盈澔(股)108-110年財務四大報表、盈澔(股)108-109年財簽報告紙本書面與廖國甫,並經廖國甫親簽收受上開財務報告書面(見本院卷第53頁),復參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25日調查期日針對相對人表示「聲請人的法定代理人對原財報都有簽收」,係回覆「就算有財報只是結論,無法評斷財報是對或錯」(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徵聲請人確實已透過廖國甫取得相對人於111年7月20日所提供之相關財務報告書面。聲請人既已取得相對人所交付上開財務資料,則對相對人之營運、營業及財務狀況應可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足見聲請人非無接觸相對人營運資料之機會、亦非無從獲知相對人營運狀況及財報資料,是相對人並無隱匿公司財務資料之情,並已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予聲請人查閱,聲請人據此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 ㈢、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25日調查期日復主張其主要是對於帳冊憑證有疑義,財報只是結論,無法評斷財報是對或錯,以為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云云。然相對人依法並無主動提供相關帳冊憑證予股東之義務,而遍觀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見聲請人曾向相對人提出交付相關帳冊憑證之請求,加以相對人當庭表示願意提供資料給聲請人(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聲請人並未有因查閱帳冊憑證遭相對人拒絕之情形,則准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會對相對人公司營運造成無謂干擾,或將造成相對人公司支出無益費用,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立法之旨,自難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㈣、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曾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歷年來亦無分配盈餘紅利,然觀諸彭歆惠於111年7月19日在Line群組傳送訊息予廖國甫「…稍後晨會結束,大約10:30左右,如果您時間方便,當面轉交及確認一下8/5的股東會議安排。 謝謝」(見本院卷第49頁),而陳頴姿亦為此對話群組之成員,則對於前揭股東會之召集資訊自無不知之理,且未見陳頴姿於群組中再就股東會事項進行詢問,或針對前述通知方式提出意見,更未就相對人前未通知其參加股東會予以質疑,是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未曾通知其參加股東會,與前揭客觀證據所示內容不符,尚難憑採。又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並非相對人必然辦理之事項,聲請人既未指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挪用資產等違法情形,自難據此採認本件即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㈤、再者,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應指明欲檢查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紀錄之具體範圍,並應以合理期間為限,本件聲請人徒以公司相關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聲請查核相對人105年起至112年止之 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異動紀錄及費用支出帳,並未敘明何以有從105年起檢查相對人前揭資料紀錄之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亦與公司法第245條所規定「必要範圍內」 之要件有所不符,是其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所聲請之檢查內容顯非屬必要範圍,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