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3號112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翁愷瑜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司字第93、9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擔任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 為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93、94號裁 定選任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麗水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民國113年4月15日迄今,履行臨時管理人責任,已完成審查公司財務狀況及員工管理、整頓公司業績問題,並前往日本與國外合作夥伴開會,並招待來訪日本客戶,招募新員工,及協調溝通並整合公司運作等行為,業已投注諸多心力,爰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金生麗水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所付出之大量時間、勞力,並相較前任負責人丁○○之月薪為14萬元,及擔任管理人迄今並無其 他收入等情,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為每月10萬元,未滿1 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對金生麗水公司員工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書、金生麗水公司產品服務之優惠價格網頁廣告、金生麗水公司旗艦總部113年2月、3月及6月、7 月之營收統計表、金生麗水公司網頁介紹、聲請人與合作廠商之合影、招募員工之人力銀行網頁等件為證,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擔任金生麗水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洵屬有據。復經本院函詢金生麗水公司全部股東乙○○ 、丙○○、戊○○、己○○、丁○○、甲○○對於本件核定臨時管理人 報酬之意見,經參酌乙○○、丙○○、戊○○、丁○○等人所陳述意 見(94號卷第193、195至197、243頁),己○○、甲○○未表示意 見;以及聲請人處理金生麗水公司之財務及員工管理、公司業績、接待訪台日本客戶、招募美容指導員、協調整合公司運作等處理事務繁簡程度及金生麗水公司財務狀況,聲請人所陳報前負責人每月薪資14萬元以上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擔任金生麗水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以每月9萬元為適 當,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