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鐳鑫資訊有限公司、鄭明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被 告 鐳鑫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彥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俊廷、徐家成、林巖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俊廷、徐家成、林巖提起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9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其中原告徐家成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李俊廷、林巖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32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5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原告李俊廷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徐家成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李俊廷負擔百分之2,原告徐家成負擔百分之2,被告負擔百分之96。又本件原告李俊廷、徐家成、林巖三人因原均任職於被告鐳鑫資訊有限公司之外勤工程師,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休假日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合併計算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3,297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徐家成,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6,750元,其中6,480元, 即百分之96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6,750元×96%=6,4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2即135元由原告徐家成負擔【計算式:6,750元×2%=135元】,百分之2即135元由原 告李俊廷負擔。復以原告徐家成已預納裁判費3,366元(參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5號卷第155頁民事裁定及第3頁繳費收據),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84元【計算式:6,750元-3,366元=3,384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480元 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3,384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