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趙玉林、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奥田実、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31號 原 告 趙玉林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奥田実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奥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33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 訴字第3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86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負擔百分之10即686元,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即5,48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5,094元,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394元【計算式:5,488-5,094=394】。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29,0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215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43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824元【計算式:394+2,430=2,824】,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86元、68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