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董鑫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01號 原 告 董鑫鈴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許中獻(即蘿蔔頭的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許中獻(即蘿蔔頭的店)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1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 第2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 四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多次變更,終於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9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7元及利息並開立離職事由紀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故第一審訴訟 標的金錢請求部分為17,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而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故應由原告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 嗣原告就第一審駁回4,200元給付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提起上訴,應徵上訴裁判費為6,000元(金錢請求部分1,500元加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4,500元)。因訴訟上和 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00元(計算式:6,000÷3=2,000)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000元(計算式:第一 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