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巴比樂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松井康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30號 被 告 巴比樂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井康子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維銘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2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謝維銘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24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8687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新台幣8萬5000元,及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㈠、㈢項聲明為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二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㈠項請求總額核定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萬2833元(計 算式:85,000元×16月+85,000元÷30=1,36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聲明第㈡項2萬8687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139萬15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656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204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萬0204元,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