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元煬科技有限公司、林庭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80號 被 告 元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緯 上列被告與原告白詠全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白詠全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42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 國85年次,起訴時僅26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03萬9880元(=3萬2000元×12個月×5年 +1998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7065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131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萬4131元,且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