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范揚興(原名:范揚堅)、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星展、伍維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80號 原 告 范揚興(原名范揚堅)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范揚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被告各依上開比例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709元(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215頁原告書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622元,故本件訴訟費用18,622元之百分之4,即745元應由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18,622元×4%=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百分之60即11,173元由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18,622元×60%=11,173元】、百 分之19即3,538元由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計算式:18,622元×19%=3,538元】、百分之7即1,304元 由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18,622元×7%=1,304元】;百分之10即1,862元由原告負擔【計算 式:18,622元×10%=1,862元】,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