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龔祥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龔祥正 邱裕權 張景雲 林加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點點點行銷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丙○○、 丁○○、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92號裁定駁回聲 請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甲○○、丙○○、丁○○、乙○○於前開事件聲請時分別請 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721元、11,174元、154,092元、26,218元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甲○○、 丙○○、丁○○、乙○○暫免繳納聲請費依序為500元、500元、1, 000元、500元,應由聲請人各別自行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