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吳旻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8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起翔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組織之部門,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準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 論下,認為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 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唯優餐飲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並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莊起翔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相對人就前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對相對人唯優餐飲有限公司及莊起翔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莊起翔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莊起翔應付連帶清償責任之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2年9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仍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則聲請人就相對人莊起翔部分未盡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義務,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