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岳生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8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岳生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朋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特萬有限公司(下稱特萬公司)積欠資遣費為由,聲請對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劉朋緯核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及存摺明細等資料,經本院形式審查,堪認僱傭關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第三人特萬公司間,相對人劉朋緯僅為特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無給付聲請人資遣費之義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 件,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提出對 相對人之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朋緯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