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邵明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5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承擔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與第三人土地買賣契約書,惟相對人展雲公司顯無法履約實現提供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故請求相對人賠償第三人已繳價金合計新臺幣520,498,000元等語。查本件相對人 展雲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之代表人黎婉萍業因出境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