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韵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韵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黃炳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相對人,依上開規定所示無當事人能力,支付命令 聲請不合程式,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黃炳遠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明成 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炳遠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間向聲請人借款,相對人明成公司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PN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明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明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炳遠,惟經本院另調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炳遠最新戶籍資料,其業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 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因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