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星展、伍維洪、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傳智、湯念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湯念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郭傳智,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司字第三三三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是應以郭傳智為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