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傅知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傅知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若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若喬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提出支票三紙,發票人均為「多卡伊企業有限公司」,而相對人陳若喬僅為其法定代理人,非共同發票人,故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陳若喬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請求原因事實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26日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惟未據提出相對人陳若喬為票據債務人或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之釋明文件,難認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