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倪文彬、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明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4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倪文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中關於系爭支票QD0000000○紙,聲請狀內未附退票理由單,而其利息請求 「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4日起算」。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因該系爭支票QD0000000未有退票理由單可參,本院無從認定其計息期間,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 補正,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陳報沒有退票紀錄,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因之,聲請人逾期未補正退票理由單,本院無從計算利息期間,是以,聲請人請求利息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