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謝明璇、李于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5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于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金永生精品店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金永生精品店由其前負責人李于昇向聲請人借款,惟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查相對人金永生精品店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先後由李于昇變更為張軒瑋、林姿柔,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124109097號函予聲請人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再者,本件借款人金永生精品店於消費借貸簽訂時之負責人,依上開資料所示為李于昇,另依上開二、說明,商號與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若商號負責人有變更,即不得再對商號及前任負責人張瑋軒、現負責人林姿柔主張權利。本件聲請人主張金永生精品店之負責人有變更,故聲請追加張瑋軒及林姿柔為相對人等語,則依前揭說明,由於金永生精品店已變更負責人,前任負責人張瑋軒已無需負擔商號債務,而現負責人林姿柔與商號為同一權利主體,且上開二人均非借款人,與本件消費借貸債務無涉,是聲請人對林姿柔即金永生精品店、張瑋軒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顯無理由,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于昇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由於相對人李于昇確於兩造間所立之借款契約簽名且蓋用印文,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於法有據,聲請有理由,裁定如前開一、所示,於此附帶說明。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