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余世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9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余世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介梅、張秋萍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次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表明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且依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發票人為「漢方堡有限公司」,而相對人張介梅雖於其上蓋章,然由該支票整體記載意旨觀之,應可認為相對人張介梅係以「漢方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相對人張介梅自非上開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另相對人張秋萍亦非上開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介梅、張秋萍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2年6月2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依法於同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