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立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0150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立堅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1年1月27日 未記載 54,436元 CH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