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徐兆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徐兆立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因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鈞院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部分確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聲請人侵占相對人應得款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新臺幣(下同)23,911,68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9,960,412元,又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訴訟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58,201,76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960,412元,並聲明各先就其中50,000,000元及5,000,000元為一部請求,其餘請求保留。依上開說明,上開判決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相對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其餘屬未起訴部分,故尚難逕認相對人已受本案全部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自無從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全部。又相對人所為一部請求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相對人所受一部敗訴判決均屬假扣押之本案敗訴判決而得為一部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曾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事件。是以,相對人既未受本案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