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6032號 債 權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債 務 人 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欲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之商標權、車輛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按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其權利依附於所有人,亦即以其所有人所在地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雖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惟專責機關僅為辦理登記事宜,並非執行標的之所在地,且縱未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並非不生效力,此觀諸該條文文義甚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之規定,係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遵守之程序,並非判斷有無管轄權之依據。經查債務人現登記之所在地係於苗栗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以債務人之所在地認係執行標的之所在地,據以定管轄法院,即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執行商標權之管轄法院;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車輛位於苗栗縣及臺南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該第三人係於新北市泰山區,均非於本院轄區。茲審酌債務人之多數財產係於苗栗地院轄區,由該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