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文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李文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加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127年3月23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對其負有債務30,858,250元,經定期催告清償,屆期仍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約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1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抵押債務之金額若干、是否已屆清償期等項,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有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謄本記載「清償日期:民國127年3月23日」,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難謂僅憑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而改變抵押權設定時所約定之清償時間。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