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筱婷、張坤寶、林永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張坤寶 關 係 人 林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永輝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 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同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約定同年5月24日繳納利息,詎屆期未獲履行,經催告後仍 未付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系爭不動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及關係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