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星展、伍維洪、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雷龍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關 係 人 雷龍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雷龍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於107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564萬元及756萬 元。詎關係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11,431,89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貸款餘額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雷龍建陳述略以:將於清明節過後繳清欠款等語。相對人經通知,則未表示意見。核關係人所陳係就抵押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關係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