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按提示日當日聲請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 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5.87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到期日為112年1月6日,其並陳明於到期日已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陳健銘(兼相對人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健銘於聲請人112年1月11日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而相對人通豪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通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健銘(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通豪公司、陳健銘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361,106元 360,668元 111年7月28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5.875 002 816,674元 815,684元 111年7月28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5.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