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劉俊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984號 聲 請 人 劉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湯念國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0元,到期日109年7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雖蓋有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卻無其時任法定代理人湯念國之簽名或印文,而湯念國雖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蓋章,應認其係以共同發票人身分蓋章,而非以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本票上蓋章,則系爭本票既未經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念國簽名或蓋章,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尚難認定係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