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鄔保才、李家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036號 聲 請 人 鄔保才 相 對 人 李家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柏輝、李家榕、澤宇生技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家榕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家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柏輝、李家榕、澤宇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3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相對人澤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澤宇公司)及時任法定代理人李柏輝(兼相對人李柏輝),雖皆有蓋章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然其於發票人李柏輝欄位之簽名處旁另記載「李家榕代」,故李柏輝是否基於相對人澤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兼發票人身分)蓋章或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由形式上無從認定,難認其是否為發票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澤宇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相對人澤宇公司、李柏輝就該本票上是否有簽署難以認定,該本票記載不符上開規定,該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