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鐳鑫資訊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05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鐳鑫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 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 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2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40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09年10月12日 1,000,000元 226,597元 112年3月1日 002 110年4月1日 500,000元 183,662元 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