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陳佳儀、富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09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富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雅惠(原名梁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玉山商業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81%機動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6,7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4.4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依聲請人於112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之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牌告利率為年息1.47%,依兩造約定之加碼年息機動方式 計算,該段期間利率應為年息4.28%,則聲請人於該段期間 逾票面約定利息之請求,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