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靜玉、蔡柏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09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相 對 人 蔡柏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㈠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4.01%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3月9日,詎於112年5月17日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86,018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