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德安興業有限公司、曾耀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287號 聲 請 人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亞非達有限公司、藍希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2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載,並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聲請狀所載於112年2月20日為請求付款之提示。又相對人台北亞非達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台北亞非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藍希納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其於前開提示日前即已出境,且至前開提示日當日尚無相關入境資料,顯見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藍希納於前開提示日內即不在境內,是以,聲請人顯無於該提示日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本院形式上尚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程序。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台北亞非達有限公司、藍希納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