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良駒、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季振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328號 聲 請 人 王良駒 相 對 人 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季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 之本票3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 所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就票號TH0000000之本票請求 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83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2年5月15日 1,000,000元 112年5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2年5月26日 3,000,000元 112年5月26日 TH0000000 003 112年5月23日 2,000,000元 112年6月22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