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道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330號 聲 請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非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志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5,39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5月2日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7,39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公司」,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