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瑞芬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瑞芬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1,416,000元,到期日112年2 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前,票據法第85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 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12年2月27日,依前揭規定,本票未到期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