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李根相即湘林石材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李根相即湘林石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臺灣郵政(股)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28,00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504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109年7月29日 1,000,000元 228,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380% 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5% 205,203元 111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380% 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