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賜、簡瑞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320號 聲 請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賜 相 對 人 簡瑞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青畋企業有限公司、簡瑞縈、簡博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瑞縈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簡瑞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青畋企業有限公司、簡瑞縈、簡博彥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5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0月1日,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簡博彥(兼相對人青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青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博彥於聲請人112年3月23日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而相對人青畋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青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博彥(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青畋公司、簡博彥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 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