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佩君、李孟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