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李怡慧、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福星、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泰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柏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必以法院已就何人如何負擔訴訟費用為裁判並有執行力後,當事人始得據之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計算、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次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因撤回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未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生失權之效果,其既不得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無從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之規定,逕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富邦 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收取保險契約 解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60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序負擔千分之六七七、千分之三一五、千分之八。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給付解約金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4639萬2739元,應徵裁判費42萬0320元,嗣於民國110年1月5日減縮聲明為合計4638萬8289元,應徵裁判 費42萬0232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88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42萬0320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88元,聲請人實際繳納42萬0232元)。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42萬0232元及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63萬0348元,合計105萬0580元,即由富邦人壽公司、 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序負擔千分之六七七、千分之三一五、千分之八分別為71萬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33萬0933元、84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另聲請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部分,未據提出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 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自無從逕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上開費用不予列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