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JPC、張舒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JPC(HK)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舒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深圳市美杰斯科技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深圳市美杰斯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址郵寄仲裁聲請狀等,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登記址之信函,其退回理由為「逾期未領」,並非「無此收件人」、「遷移」、「拆遷」,此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揆諸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