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譚大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大倫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相 對 人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偉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就相對人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3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62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鈞院以110年 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取回其中之2,498,750元 ,剩餘121,250元尚未取回。聲請人為取回121,250元,業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業於112年7月31日送達相對人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703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1號事件(以上均含歷審卷)之卷宗,聲請人 業依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110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領取2,498,750元,其餘之121,250元因相對人就聲請人假扣押不當而向法院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1號)請求損害賠償而駁回。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18391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374號駁回確定。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不當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不存在,相對人復未於行使權利期限內,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起其他訴訟或與訴訟相當之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