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李沐澤、吉馬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吉馬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童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077號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即本案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三 分之二即5,287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643元(計算式:7,930元-5,2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