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莊正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博達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就相對人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眾汽車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75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慶眾汽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博達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且因相對人黃世惠經鈞院宣告破產,已撤回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對相對人黃世惠催告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執行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回併案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98年度裁全字第7240號、107年度存字第753號及105年度重訴字第1048 號、104年度破字第25號、112年度司聲字第933號卷宗審查 ,就相對人慶眾汽車公司、黃博達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與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與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上開本案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慶眾汽車公司、黃博達即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另就相對人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部分,查假扣押債務人黃世惠雖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經本院104年 度破字第25號裁定宣告破產,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相對人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相對人慶眾汽車公司、黃博達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