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黃綵璇、張純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 對 人 張純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2年11月6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2307629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