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周春雄、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周春雄 相 對 人 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及第三人樹隆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樹隆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 年度上字第24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樹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及1782元,合計1萬9117元。又本院於112年3月1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樹隆工程有限公司平均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559元(計算式:19117×1/2=955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