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月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江蘇麗珠、蘇杜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聲 請 人 江蘇麗珠 相 對 人 蘇杜免 蘇勤盛 蘇玉滿 蘇綉雅 蘇玉美 蘇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8,656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惟其上僅記載支出訴訟費用之明細,並無依裁判所命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之相關計算,仍非屬上開法律所定之費用計算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至今未予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